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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15年免费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24 09:37: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15年免费教育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全市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15年免费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青财教字[2016]461)及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实行15年免费教育的实施意见》(宁政[2016]123号),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15年免费教育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是指从2016年春季开学起,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对西宁市贫困家庭学生学前三年、义务教育九年、普通高中和中职三年实施15年免费教育。2017年后逐步完善,“十三五”末前实现覆盖全市。

贫困家庭学生是指:城市低保户、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经费是指保障学校正常运转、完成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等方面支出的费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省、市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15年免费教育分步推进要求统筹安排。

第五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城乡统一、重在农村,责任清晰、合理分担,客观公正、规范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及补助标准

第六条 15年免费教育各阶段经费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学前教育阶段。结合《西宁市家庭经济困难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扶困资助工作实施办法》(宁教计[2011]85号),对我市学前三年家庭经济困难幼儿,按年生均1300元补助幼儿园公用经费,其中:1200元由省和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100元由市、县(区)按5:5分担。尚未纳入学前免费教育范围的幼儿,继续实施学前一年教育资助政策,所需资金由省、市(区、县)按8:2比例分担。

(二)义务教育阶段。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实行统一采购进行配发,补助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统称“两免一补”)。

1、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生均小学700元、初中900元的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对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在以上标准上再增加300元,达到年生均小学1000元、初中1200元。对县(区)不足100人的规模较小学校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对特殊教育学校和随迁就读残疾学生按年生均6000元标准补助公用经费。继续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取暖费补助政策,按照每生每年115元给予补助。以上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比例共同分担,其中: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分担比例为92:8,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分担比例为80:20。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后,取消对城市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奖补政策。

2、落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继续对我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小学1100元,初中135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8:2比例共同分担。

3、巩固完善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继续实施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等项目,支持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照8∶2比例分担,具体根据各地义务教育在校生数、财力状况、校舍安全保障投入、危房改造成效等因素核定。各县(区)要建立城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4、落实城乡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政策。继续加大对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区)财政确保本地区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加大对艰苦边远贫困地区、薄弱学校绩效工资的倾斜力度。

5、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对国家试点地区和省级试点县实行营养膳食补助,专项用于向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天4元,每年按200天核定补助天数,即每生每年8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负担。补助资金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

(三)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免除普通高中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学杂费,按生均400元补助公用经费,用于免除学杂费后的教育支出。免费提供教科书,按年生均400元给予教科书补助。继续对贫困家庭学生按现行年生均2000元标准提供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市(县)按8:2比例共同分担。尚未纳入普通高中免费教育范围的学生,继续按现行政策执行。

(四)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继续执行中等职业教育现行免费教育政策。免除学杂费,按生均3200元补助公用经费,用于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和取暖费等教育支出。免费提供一、二年级学生国家规定的教材,按年生均400元给予补助;对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农牧区(含县镇)学生、城市贫困家庭和涉农专业学生按年生均2000元提供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市(县)按8:2比例共同分担。其中:市(县)财政分担的20%部分,由市、县财政按5:5比例分担。

(五)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按公办学校或幼儿园标准实行等额补助,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标准部分,可继续按规定向学生收取。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参照执行。

(六)对残疾儿童少年继续按《西宁市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条 根据省、市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省、市财政、教育部门可根据教育改革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上述补助标准。对原拨款标准高于市定拨款标准的,不得降低标准。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八条 市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分配补助资金时,结合15年免费教育分步实施步骤,重点向农牧区倾斜;各县(区)政府要及时落实相关政策。

第九条 各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报送当年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经费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本地区教育各阶段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第十条 各县(区)财政和教育部门在收到预算文件后30日内,应按照已确定的补助标准和资金分担比例及时足额下达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包括免费教科书、公用经费、寄宿生生活费、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和综合奖补等补助经费)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23号)执行。补助经费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国家规定课程免费教科书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管理。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和受资助学生及建档立卡贫困学生等信息审核工作,确保受助学生信息真实、可靠,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市财政局根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市教育局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县(区)级财政、教育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由各地财政会同教育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落实对补助经费的管理责任,加强县域内相关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向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薄弱学校倾斜,保障规模较小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运转需求;加强学校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将绩效预算贯穿经费使用管理全过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建立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学生信息收集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要切实管好用好教育补助资金,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支出,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支出。制定完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细化公用经费等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绩效考核管理。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要加强基础信息管理,将受资助学生及建档立卡贫困学生进行为期一周的校内公示,确保学生学籍信息、学校基本情况、教师信息等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各地要加强学校收费监管,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经费自收自支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幼儿园),要严格执行相关收费政策,对财政补助部分要及时予以免除收费。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机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补助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6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