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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8-04-26 17:4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秀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 创建

第十条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他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三条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七条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三条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作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准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国家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优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城市,将提出通报并限期改正,直到取消命名,收回证书和标志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区、州、盟、县等行政区划的创优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